石佳友: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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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石佳友:《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简介: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法学博士,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人格权编独立设置具有深远的政治与法律意义,但由于欠缺可供借鉴的经验,人格权编立法存在相当大的难度。根据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和安排,民法典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2020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因此,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修订并完善现有的人格权编草案,无疑是人格权编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教授在《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一文中,着眼于人格权编草案的内在体例和外在体例,从“一般规定”、物质性人格权和社会性人格权等具体方面对完善人格权编提出了建议。
一、完善人格权编草案的“一般规定”
二、完善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规定
本章内容在具体条文设计上,建议进行以下修订与完善:
1.明确人格权编规范具有公共秩序和强行法性质,禁止当事人以协议或其他方式回避其适用。此类物质性人格权是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有别于精神性人格权,不适用比例性原则。
2.增设专门的死亡赔偿基金的规定。现有的司法救助基金缺乏公开、透明和统一的标准,应以此为基础,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统一的死亡赔偿基金。
3.基于草案现有的生命尊严条款(第783条),进一步强化患者的同意权。对处于临终阶段的患者,如对其进行非常规的痛苦性治疗,必须征得本人明示同意;患者如在丧失意志表达能力之前曾明确表达过拒绝意愿,则其意愿应得到尊重。
4.建议对遗体单列一款规定,除禁止买卖外,亦禁止对遗体进行商业性利用。“人的遗体应当以具有尊重、尊严和体面的方式去处理……以商业目的对人的遗体进行展出,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要求”。
5.恢复关于禁止向医学实验的受试验者支付任何形式报酬的规定。法国公共卫生法典即规定,“对涉及人的科学研究,除了偿付受试者的费用及在必要情况下对其因接受试验限制而支付一定的补偿外,不得对受试者支付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对价。”
6.在第787条器官捐献条款引入匿名原则,并增加限制规定:器官捐献不得严重损害自身的身体健康。首先,保持捐献者与接受者的双向匿名,有利于防止出现交易或可能的讹诈等;其次,对其捐献行为设定限制,目的在于维护捐献者的尊严和身体健康,防止出现“职业捐献者”群体和变相的买卖器官。
7.草案第789-1条基因编辑条款进一步加以明确:“涉及或影响人类基因组、人类胚胎改变的行为,应当以治疗疾病和提升人类福祉为目的,并依法通过伦理审查,不得危害人类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8.在草案第790条性骚扰条款的“实施性骚扰”之前,增加“故意”要件。构成性骚扰要求行为人具有性意图,以获取性方面的生理或心理满足为目的,常常采取性暗示的方式。此外,性骚扰通常以明知其行为或言辞违背对方意愿为前提。
三、完善关于社会性人格权的规定
社会性人格权主要包括标表性(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声音权等)及评价性人格权(名誉权等),对其规定可作如下修订与完善:
1.草案第797条规定艺名、网名可“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并不妥当。艺名、网名的归属问题比较复杂,涉及竞争法问题,不能简单比照姓名权进行处理。
2.肖像权不应单独设立一章,应与之前的姓名权、名称权合并为一章。这类权利是标表型人格权,可能许可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分开处理则割裂了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
3.突出名誉权的积极权能,增设回应权。回应权是指定期出版的媒体如有涉嫌损害他人人格的报道,被报道者有权作出回应。这不仅能及时最大限度降低对名誉的损害,而且能将名誉权争议解决于萌芽阶段,节约司法资源。
4.信用权应迁移到个人信息一章之下,而不应置于名誉权的框架之下。信用权的核心是特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与处理,应强调公正、透明、非歧视等原则,同时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信息自决权。
5.对荣誉权进行淡化处理,删除第五章标题中的荣誉权,并删除草案第810条第二款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或记载错误的内容。荣誉权非为人格权,不符合主观权利的构成范式。草案所列举的侵害荣誉权的方式,实质上是侵害其他类型的人格权(名誉权或个人信息等)。
四、完善关于人格利益的自我决定权的规定
(一)隐私权
1.将草案第811条的隐私权主体改为“民事主体”,“私人信息”改为“私生活信息”。法人也有私生活,即未公开信息,与外部生活相对应的内部生活;私生活信息的范围比私人信息要更加广泛。
2.扩大草案第811条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以“私密性”作为隐私权定义的核心要素,存在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
3.列举侵犯隐私的手段应按照私密圈信息—私人圈信息的标准,或者空间一状态一行为的渐进式逻辑。草案第812条关于侵犯隐私权的列举模式缺乏内在逻辑。
4.草案第812条第三款“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应限定为在非公共场合所实施。第四款“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应修改为“获取、使用他人的私密信息”。
5.强化隐私权的预防功能及“自设计时的隐私保护”原则。当下酒店偷拍现象愈演愈烈,而草案第812条第一款规定可能使酒店逃脱责任,也不能完全涵盖利用专业设备偷拍后的存储、贩卖等行为。“自设计时的隐私保护”原则要求从设计一开始就应预防可能侵犯隐私的行为,而非是在侵害发生之后才着手。
(二)个人信息权
1.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草案规定了信息收集与处理的诸多原则,以及信息主体获取其个人信息、更正、删除等权利。这与一项完整的民事权利无多大差别。
2.调整草案第813条个人信息的范围。较之于电子邮箱,更应规定IP地址,其可以识别出用户的地址与身份等信息。
3.恢复信息主体删除权的两种使用情形:信息储存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信息收集和持有目的,持有信息已无必要。草案将删除权的使用情形仅限于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过于狭隘。
4.增设对于特定敏感信息收集的限制性规则。敏感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应由获得法定授权的机构来实施,且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并遵循法定程序,并征得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
5.对生物信息的处理作出原则性规定。应在个人信息之下设置专门条款:除基于公共利益,任何机构收集和处理此类信息需征得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对所收集的肖像信息的储存、处理需严格符合法律规定;未经许可,不得与第三方分享信息。
6.针对自动化处理与网络画像作出规定。国外立法经验有:(1)任何影响私人领域的司法、行政决定或命令,不得仅依靠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处理作出;(2)确保信息主体享有要求人工干预的权利、表达观点的权利以及对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3)对自然人进行系统性和广泛性的个人情况评估,基于影响评估结果才能作出决定。
五、完善人格权编的立法体例
(一)人格权编的内在体例
目前的草案是采取的一般人格权到具体人格权的总分结构;而在具体人格权部分,则是采取具体逐一列举的模式。对于具体人格权如何进行类型化属于法学研究的范畴。由于《民法总则》已经详尽列举了人格权类型,人格权编草案作为对《民法总则》的展开与具体化,沿用《民法总则》中既定的人格权分类显然是合理的。一方面,保证了分则与总则之间形成对应关系;另一方面,也是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理论争议的稳妥选择。
(二)人格权编的外在体例问题
未来在对民法总则及各分编进行“总装”时,应将其列为分编之首,其理由在于:《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一章已将人格权列为全部民事权利之首,与之相对应,人格权编自然应该成为首编。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民法典在在价值层面和逻辑层面的内在一致性,突出“先人后物”的人文主义精神,并彰显中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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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许伟伟、宋昌训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